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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泽州县**镇**院**单元**室,**股份有限公司**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5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2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龙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公里处时,被正在执行交通执法检查的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6.7mg /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愈峰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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