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三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乡**村**,住吉林省松原市**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因事实不清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20年4月3日至5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松原市火车站附近旅馆内将5张银行卡(含2张被告人持有)出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后,其中滕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为四个对象的犯罪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明细、包某某、何某某、摆某某、吴某某被诈骗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于某某、王涛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通
检察官助理:昌婷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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