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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卢武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卢武文,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住宜春市**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0月12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武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8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建设**镇A区公租房的名义在**镇**村新建老年公寓,同时还在该村建设仿古村,并于2014年3月成立**投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2015年上半年,因建设老年公寓及仿古村出现资金困难,**投资有限公司决定与被告人卢武文、彭某某(另案处理)合作,在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情况下,以办理会员卡预定老年公寓养老或养生服务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15年6月1日,**投资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签订《**老年公寓关于承包新余**老年公寓会员营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卢武文因未获提成退出合作,于是其又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昌某甲、副总经理昌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洽谈,并于2015年8月20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卢武文签订《关于承包新余**古村招商会员营销合同》,以办理旅游消费或旅游会员的名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卢武文邀约易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合伙承包该营销合同,其中卢武文占股20%,易某某和刘某甲各占股40%(2016年4月开始卢武文直接拿固定提成),同时约定由易某某、刘某甲组建融资团队进行管理,卢武文负责外部协调工作,并陆续聘请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融资团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开展融资活动。该融资团队采取到人流集中地段散发宣传单、集中讲课、组织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推广**旅游度假项目为名向社会融资,融资模式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度假村)与集资参与人员签订《旅游会员合同》或《旅游消费合同》(两份合同名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度假村)收取会员费的期限为一至二年,并按集资参与人员交纳金额的多少分别为其办理贵宾卡、金卡、钻石卡、双钻卡、至尊卡,其中贵宾卡、金卡分别按交纳金额13%、14%,钻石、双钻及至尊卡均按交纳金额15%的比例获得每满一年赠送的积分(积分即利息,一积分为一元),积分可以用于**度假村消费,如未消费则到期全额退回交纳金额及积分。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该融资团队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6492000元。上述资金全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并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收取交纳金额总数25%的比例支付融资团队员工工资、提成及业务拓展等费用共计1623000元。

2016年2月,因彭某某外逃,其组建的融资团队解散,被告人卢武文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暂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融资活动,开始以**投资有限公司渝水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融资,融资模式为:由**投资有限公司(**老年公寓)与集资参与人员签订《预定休闲养老服务合同》或《预订休闲养生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名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老年公寓收取预定金的期限为三年,并按集资参与人员交纳预定金的多少分别为其办理贵宾卡、银卡、金卡、至尊卡、双至尊卡,集资参与人员对照前述会员卡等级将连续三年获得每满一年赠送预定金额8%、9%、10%、11%、12%比例的福利积分(积分即利息,一积分为一元),积分可以用于养老公寓消费,如未消费期满后全额退回预定金及福利积分。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该融资团队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61229798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卢武文还以**投资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宜春分公司名义通过前述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240000元。融资团队吸收的上述资金共计64469798元全部由**投资有限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并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投资有限公司按收取预定资金总额18%的比例支付该融资团队业务拓展等费用11589580元。

2017年6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更加困难。为此,从当月开始,被告人卢武文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同时还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宣传方式及吸收资金模式均与之前相同,吸收资金全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并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收取资金总额18%-23%的比例部分支付融资团队业务拓展等费用4060702元,从2017年10月开始因公司资金困难未按约定支付拓展费。

经鉴定,**投资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中,包括消费型剩余消费金额717168元,通过升级积分返现当场返还集资参与人732220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升级积分返现返还集资参与人38488元。所吸收资金除用于支付融资团队业务拓展等费用、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利息外,其余资金均用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及日常经营活动。案发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回部分集资参与人员本金5592000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年度积分返现返还集资参与人利息13082727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97549576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均于2019年1月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2019年12月该院裁定批准两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对于未归还的上述集资参与人本金予以全部清偿。

被告人卢武文参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融资活动的组织、策划,并且代表融资团队与公司签订营销合同,还与易某某、刘某甲合伙开展融资活动,直到2017年10月退出,期间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79161967元,共获得提成1253575元。案发后,卢武文退缴违法所得1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融资情况表、客户明细表、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昌某甲、昌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昌某丙、易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武文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卢武文、易某某、刘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开展融资活动期间,昌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上述两公司的财务和融资工作。为了让昌某乙在开展融资业务及结算资金等方面给予关照,卢武文与易某某、刘某甲商量后,决定按融资数额0.5%的比例作为提成送给昌某乙,并由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昌某乙。经查明,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昌某乙共计152370元。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卢武文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博南湾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镇半岛壹号6栋708室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并在传讯时不到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后由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20年10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莲湖区**街将卢武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昌某乙、易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武文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武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武文参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组织策划,是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1619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5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卢武文的刑事责任。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武文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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