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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卫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路**排**号,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卫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高怀亮、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冀G5****)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商业街到康庄家园三区家中,后又驾车至康庄小区7号楼寻找爱人吕某某。7月3日0时许,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卫某某无故多次驾车冲撞载有吕某某等4人的车辆(京JE****)。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被撞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210元。被告人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马汽车照片、被撞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路某某、吕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检察官助理  王  群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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