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危守溢,小名圆圆,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家住巍山县庙街镇**号。2013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收缴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守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危守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19次将重约2.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海、杨*诚、李*、熊*、熊*明、顾*员、左*超、张*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中旬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委**路**庙街**村内等地分2次将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海、杨*诚、李*超吸食;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内1次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海、杨*诚吸食;
3.2020年5月中旬至5月底,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气象站分3次将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海、李*超吸食;
4.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内1次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诚、李*超吸食;
5.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内1次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海吸食;
6.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内1次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超吸食;
7.2020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内分3次将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熊*吸食;
8.2020年5月中旬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路边分2次将重约0.2的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明吸食;
9.2020年6月4日至5日,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内分2次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顾勋员吸食;
10.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危守溢在**卫生院1次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左*超吸食;
11、2020年5月中旬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危守溢在庙街镇**村委会东侧路边分2次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守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守溢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守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危守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危守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庆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危守溢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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