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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原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泽州县**镇**街**号,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原某某在泽州县**镇经营**店,主营油条、油糕、豆浆等早餐。2020年12月3日早上,原某某炸了约60 根油条进行销售,当日泽州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对其未卖出油条依法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经检测,抽检结果显示该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110mg/kg,超出国家标准11.1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长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巍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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