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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人,无业,住本村。该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8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我区**镇**交界处的桃家地(李某某砂地相邻的地里)非法采砂后出售给谢某某(微信名称“大春”),非法获利1万元。

同年12月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以21.5万元(每亩4.3万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位于忻府区**镇**村**界**五亩砂地后,以微信转账、现金交易的方式将非法采出的砂分别出售给王某某、谢某某、李某、韩某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1万余元。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智彦萍

检察官助理:王茜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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