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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吴某某、付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土匪”,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居住地来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付某某,外号“飞机”,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9********,苗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居住地来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聂某某,外号“小老表”,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居住地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史某某,外号“张峰”,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6********,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居住地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聂某某、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付某某、史某某、喻水平(未抓获)、“老山”(未抓获)、“易小宝”(未抓获)等人陆续从湖北省来凤县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牧马人酒吧V8卡座上喝酒。23时40分许,在酒吧内从事营销工作的彭某某(女)前往DJ舞台跳舞,走到V1卡座前面时被拿着两瓶鸡尾酒的聂某某拦住要彭某某喝酒。彭某某因与聂某某不认识便借机从DJ舞台前面过道往2-2卡座方向离开,聂某某拿着两瓶鸡尾酒一直紧追其后,走到2-2卡座后聂某某用手邀彭某某肩膀,彭某某见状后立即折回,在V6与2-2卡座中间过道上被“易小宝”拦住并抱住。聂某某拿着两瓶鸡尾酒追赶过来要和彭某某喝酒,并将一瓶打开的鸡尾酒递给彭某某叫其喝完。彭某某不胜酒量,未将酒喝完便准备离开。聂某某感觉彭某某没有给面子,强行拉着彭某某的手不准离开,告知彭某某要将两瓶鸡尾酒喝完才能离开。此时,坐在2-2卡座的黄某某等人见状后,上前叫彭某某不要喝酒。聂某某因此不满与黄某某等人争吵起来,彭某某怕双方发生打架,多次抢聂某某手中的鸡尾酒,均未抢到。后“易小宝”叫了与其一起来的吴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等人来到V6与2-2卡座中间的跳台附近。聂某某见“易小宝”叫人后拿着酒瓶与史某某、“老山”站在跳台上挑衅黄某某等人。酒吧保安和彭某某对双方进行劝阻。聂某某见“易小宝”叫的人到齐后,将手中的酒瓶朝黄某某打过去,吴某某、付某某、史某某、喻水平、“老山”、“易小宝”见聂某某动手后,便一拥而上打黄某某等人。吴某某对着黄某某一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踢了几脚并用拳头在其背上打了几拳。付某某将手中的酒瓶砸向黄某某一方,后又到V6卡座上捡起两个酒瓶准备砸。黄某某被聂某某等人追打至2-2卡座角落后,史某某、“老山”搬起摆放在2-2卡座旁的香槟酒柜砸向黄某某,随后聂某某、史某某、“老山”连续对黄某某拳打脚踢,“老山”还捡起扫把上的不锈钢管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喻水平也连续捡起三个酒瓶对着黄某某等人砸过去。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造成黄某某、杨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2日2时许,吴某某在龙山县**街道牧马人酒吧被抓获。2020年7月29日10时许,付某某、史某某、聂某某在湖北省来凤县城内被抓获。四人均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行。

2020年10月9日、14日,聂某某、史某某的亲属给黄某某、杨某乙赔偿损失,黄某某、杨某乙对二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指认照片、牧马人酒吧场内座次表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瞿某某、杨某甲、雷某某、向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聂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聂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聂某某、史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聂某某、史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聂某某、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聂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_5.被害人黄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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