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邓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市国道207线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袁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道路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4.34mg/100ml。经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所驾驶的上海永久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分类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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