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本市新渡镇童庄居委会**路**号。2011年7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桐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程某某因屋后排水一事发生争执,遂回家拿菜刀并藏匿于身后返回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其间,吴某某趁被害人程某某背对其打电话之际,右手持菜刀朝程某某头部砍了一下,致程某某受伤。2020年8月18日,经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望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换押证》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