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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30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现住吉县**乡**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20时05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途径吉县新华街交通巷口附近街道时,由西向东行驶,将街道上的行人史某某撞倒,致史某某轻微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吉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史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等;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晋侯司鉴中心【2019】毒检字第736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史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50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启凤

检察官助理:苗晓庆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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