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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8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宁洱县城区往昆磨高速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374公里800米宁洱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周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周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次日00时20分,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4.3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2.查获经过;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54.30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75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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