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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唐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街**号,住址**。1998年12月4日因故意杀人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超速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乙沿国道G213策磨线由宁洱方向往墨江方向行驶,至国道G213策磨线K3747+180m处,在超越何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挂车时,与对向柴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2.34mg/100mL血,其驾驶的云******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5㎞/h,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外伤致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最高时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柴某某、李某乙无事故责任。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与何某某、柴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分期赔偿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家属谅解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释放证明、社区矫正保证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313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_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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