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塔依尔江·买海提,男性,维吾尔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790513****,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东湖街道多来特巴格路1组**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吐**,男性,维吾尔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10812****,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东湖街道多来特巴格路1组**号,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男性,维吾尔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760526****,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库木德尔瓦孜街道库木代尔瓦孜路9999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热**,女性,维吾尔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10124****,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东湖街道多来特巴格路1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男性,维吾尔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10817****,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文化路社区加勒买斯7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玉**,男性,维吾尔族,1980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00605****,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库木德尔瓦孜街道库木德尔瓦孜路34号院**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等6人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起诉到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22日喀什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在管辖范围内,因此退于我院;我院于2020年4月28日改变管辖报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于2020年5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认为本案在我院办理范围内,移交于我院审查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塔**从内地的一个朋友买了五箱大麻烟(大概100公斤),拿到货被告人塔**藏到妈妈东湖社区多乡路1组**号房子。
2019年3月被告人塔**跟莫**商量以一公斤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2箱(35公斤)大麻烟后被告人塔**跟老婆热**用新QTR5**车2箱(35公斤)大麻烟送到被告人莫**房子。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塔**给被告人莫**打电话,并派老婆热**用新QTR5**车要回去了剩下的4包(20公斤)左右的大麻烟。剩下的大麻烟被告人莫**以一公斤8000元的价格32000元卖了4公斤,10.600公斤大麻烟是从被告人莫**的夏镇13村3组***号搜查出来的。
2019年7月3日 被告人玉**给被告人塔**打电话说需要一公斤的大麻烟,后被告人塔**让被告人吐**把一公斤大麻烟以6000元价格给被告人玉**送到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了下午五六点以后被告人吐**给被告人塔**打电话叫他到喀什市财政学校对面吃火锅,然后被告人塔**到指定地点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塔**抓获以后,公安机关搜查其房子时,搜到56.250公斤的大麻烟。
被告人玉**于2019年7月2日向玉**(耳目)第一次以一克一百元的价格卖了3克大麻烟。第二次于2019年7月2日下午以一百元每克的价格给玉**卖了10克大麻烟,卖完走几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搜查玉**的房子时,搜到14.51克的大麻烟。被告人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手上的大麻烟是每次从被告人玉**那里以每30克按900元买回来,自己在家装成小包后,按一小包100元卖给别人。被告人玉**抓获后公安机关搜查其房子时,搜到147.1克大麻烟。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玉**供述以上大麻烟是从被告人塔**以1公斤6000元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等6人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莫**、吐**、玉**、热**、玉**认罪态度好,都同意使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对于被告人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七十一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吐**、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莫合**、玉**、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判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扣押有关涉案款物。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迪力拜尔·阿不都米吉提
穆耶赛尔·居麦尔
2020年6月18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33份,量刑建议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2.被告人塔依尔江·买海提等3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被告人玉苏**、吐**、玉**现在家取保候审。
3.建议扣押案件里的毒品大麻烟及作案所用款物(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从被告人玉**扣押的60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莫**扣押的9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玉**扣押的1065元人民币;被告人吐**的白色新Q938**号车、被告人热**的白色新QTR5**号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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