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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姚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65********,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6日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1日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甲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中之际,从其家中一楼炕上盗走联想小新潮7000-14IKBR型便携式笔记本电脑1台。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59.2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购物小票及订单详情复印件、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

5.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有犯罪前科,曾因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永峰

检察官助理:张剑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在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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