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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份以来,在睢县**乡**社区内,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寻求刺激,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对他人实施污秽言行。先后在尚某甲面前裸露生殖器官,在尚某甲家门把手上涂抹自己的精液,看到尚某乙与贾某某停放电动车上楼后,将贾某某放在电动车篮内未喝完的可乐拿回家中,将精液射进可乐瓶后又将可乐瓶放回贾某某的电动车篮,在尚某甲家门上粘贴污秽言语的字条等,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孙某某书写的纸条两张;

2.证人段某某、尚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甲、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对他人实施污秽言行,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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