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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孙某某盗窃案,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户口已注销,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现住绥德县**乡**村,无业。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住子洲县王某乙烟酒门市,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榆阳区金沙南路荣邦家园小区13号楼12号商铺被害人某某甲经营的“菜**站”榆林市村户粮油门市,用断线钳子剪断门把手铁锁链,进入门市内盗窃香烟49条(经评估价格为8341元),现金200余元。后将上述香烟全部售于被告人王某甲。

2.2020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榆阳区金沙路与红山路十字路口被害人某某乙经营的**乐超市,用断线钳子剪断门把手上的铁锁链,进入超市盗窃香烟65条(经评估价格为11507元),现金250余元。后将香烟全部售于被告人王某甲。

3.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榆阳区青山西路光明巷被害人申某某经营的**店,用老虎钳子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香烟56条(经评估价格为5579元),现金200余元。后将香烟全部售于被告人王某甲。

4.2020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榆阳区榆阳西路被害人惠某经营的*师水果蔬菜门市,用活口扳手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香烟42条(经评估价格为5755元)。后将所盗两条美猴王香烟售于路人,其余香烟经被告人王某甲授意被其妻李某某收购。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31182元;被告人王某甲收购被盗香烟四次共计香烟210条,总价值31046元。

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电话:1399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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