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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尹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村**屯,现住该屯。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从延寿县六团镇如家饭店院内由北向南驶出,与沿国道饶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宝柱驾驶的黑01-****3号奔野牌四轮拖拉机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奔野牌四轮拖拉机组乘坐人何冬梅报案后,延寿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依法将事故当事人带至延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在对尹某某进行血样采集时,尹某某拒不配合,辱骂、踢踹在场民警,并将办案区内约束椅损毁。

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66.5870mg/100ml。

延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延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的约束椅价值人民币1350元。

被告人尹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延寿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延寿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购置发票、出警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甲、徐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乙、姚某某、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寿县价格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延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延寿县公安局办案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延寿县公安局采血室、办案区走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尹某某醉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危险驾驶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 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振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寿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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