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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尹某某等3人非法采矿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绰号“某佬”,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力船船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镇**道**号**号,现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绰号:“某嫩”,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经菅“***”号运力船,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华、朱某金,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庐山市**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乡**村**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镇**村。2003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左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同案人王某某、邹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张某、熊某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人的组织下,先后4次使用王某某的“****”隐形采砂泵船在禁采区**庙水域大量开采湖砂,并通过运输船只将所采湖砂运到鄱阳湖蛤蟆石水域和东毅码头出售。2019年2月15日至22日,被告人尹某某、左某某、朱某某三人分别驾驶运力船运输转移偷采的湖砂以非法获取运费。其中被告人尹某某运输湖砂计1700吨,价值人民币95200元;被告人左某某运输湖砂计1300吨,价值人民币72800元;被告人朱某某运输湖砂计1050吨,价值人民币58800元。

经九江市采砂管理局证实,鄱阳湖被盗采的案发地水域为禁采区,禁采区全年禁采。

经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采的湖砂价值人民币56元/每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说明、判决书和裁定书、公告及复函等书证;2.同案人王某某、邹某某、许某某等证人证言;3.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左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左某某、朱某某在鄱阳湖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矿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自首。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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