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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岳梅抢夺枪支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岳某甲,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1********,汉族,初中,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组**营***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抢夺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7时许,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民警陈某、端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张某在通海县**镇**村*组蔡某某家门外处置被告人岳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的警情时,被告人岳某甲的兄弟岳某乙不听处警民警劝阻欲打电话邀约人进一步扩大事态,并对处警民警陈某进行辱骂、威胁。在处警民警依法对岳某乙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岳某甲与其母亲金某某、父亲岳某丙拉扯、推攮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趁处警民警陈某不备之机,对民警陈某佩戴的92式公务用枪进行抢夺,因被陈某及时发现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等书证;2.孔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文书;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抢夺警察枪支之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检察官助理:解潇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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