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避让前方三轮车撞倒肥西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左拐上黄山路时撞到路中央绿化带致车侧翻在事故现场。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合肥市蜀山区市政管理处交通护栏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 春
2020年6月30 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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