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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2********,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系鞍山市某区烟草物流仓库夜班保安班长,被害人张某某同系该公司白班保安班长。2019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夜班保安6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白班保安6人相约在鞍山市铁西区自治街聚贤阁吃饭,席间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某于当晚20时许离开饭店,步行至附近实验小学南侧胡同时,被害人张某某赶来与其理论,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肋骨打伤。2020年2月17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2根,评定为轻伤1级。2、左前额、左上、下眼睑肿胀,鼻背部挫伤出血,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某病志复印件、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金某某、胡某某、付某某、丁某甲、李某某、丁某乙、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肋骨损伤为轻伤、其他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畅

                                检察官助理:常昕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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