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强,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暂住庐山市**镇工业园**宿舍。2008年曾因无证驾驶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5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7日、1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强及值班律师龚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强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等人饮酒。2020年8月19日2时许,张某强等人接到老板张某某的通知,随后张某强驾驶赣******号轻型栏板货车(载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去吉安做事。张某强驾车沿鄱阳湖南大道从星子镇方向往蓼南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镇**道**路段,与相对方面赵某某驾驶的赣******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重伤、李某乙受轻伤、赵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5日,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张某强血液酒精含量为116.71mg/100ml。
案发后,张某强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与死者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张某强与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事故损害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鉴定意见:血液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王某某死亡鉴定意见、李某甲和李某乙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传唤自动到案接受侦查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死者,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成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表示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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