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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50********,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村**组**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两轮燃油摩托车沿丹霍线304公路从本溪市南芬区东沟门驶往永安村方向,当车行至柏峪村山崴子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左眼外伤、右大腿外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芬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外伤,属重伤二级;右大腿外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532号、沈佳司鉴所【2020】车型鉴字第1104号、沈佳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高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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