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山县**街道**道一餐馆吃宴席,席间喝了酒,后回家睡觉,晚上19时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去体育馆,途径龙山县岳麓大道信合大院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拦停,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2821mg/100ml。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送检移送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人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67437****;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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