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宁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县**村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张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0.0mg/100ml。当日22时26分,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5.03mg/100ml血。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达175.03mg/100ml血,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夏泓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2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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