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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自述系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200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20年9月2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名下办理的中信银行等银行卡(其中四张银行卡:中信银行流水1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11.5万元,廊坊银行流水13.5万元,哈尔滨银行流水14万元)出售给犯罪分子使用,并在犯罪分子安排下,跟随何明斌(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北省霸州市等地银行ATM机上取款供犯罪分子所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芳

检察官助理:闫峥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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