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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25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工友赵某某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餐厅内就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遂上前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倒地肋部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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