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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案件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两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2月19日、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三次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27日、6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永修县吴城镇小矶山至松门山码头的***周边水域,以在河道两旁“插篙子”(竹竿)帮助指路为由,驾驶船只多次登上过往河道货船,对货船船主采取跟随、滋扰、不给钱不下船的方式强行收取“篙子费”人民币2400元,具体作案经过如下:

1.2018年3月和2019年5月向倪某海、王某华夫妇索要“篙子费”2次,每次200元,共400元;

2.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2日、2019年1月向王某云、王某超父子索要“篙子费”3次,每次200元,共计600元;

3.2019年8月1日晚上向李某芳、蒋某贺母子索要“篙子费”1次计200元;

4.2018年10月23日,向彭某明索要“篙子费”1200元;

5.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向王某云提出要200元“篙子费”,王某云当场表示拒绝并打110电话报警,张某某见状后逃离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说明、微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2.倪某海、王某云、彭某明等的被害人陈述;3.证人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跟随、滋扰等软暴力行为,多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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