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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非法经营罪)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镇**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拉载卷烟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弄门天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在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厢内查获缅甸产70mm卡崩烟150条、缅甸产84mm翻盖WIN牌卷烟100条、94mm全包装新兴烟50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551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非法运输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李锡江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陇川县**镇**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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