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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彭某某、雷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居住地龙山县**街道**栋**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居住地龙山县**街道**村**组**号,经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居住地龙山县**街道**房小区**栋**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车载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潘某甲、向某甲行驶至龙山县城龙凤广场时,因交通信号灯转换为红灯,彭某甲踩急刹车停车。贾某某驾车载着向某乙、鲁某某、刘某某、彭某乙、李某某跟在彭某甲车后差点发生刮擦事故。贾某某、刘某某便吼彭某甲,彭某甲叫贾某某车上的人不要骂人。绿灯亮时,彭某甲准备直行开车走,刘某某对彭某甲说:“你不要走”。彭某甲开过红绿灯后便在龙凤广场公交站台附近停车,彭某甲、雷某某、潘某甲下车。贾某某、鲁某某、刘某某、向某乙等人停车后往彭某甲等人停车的地方走去。双方在龙凤广场公交站台就彭某甲踩急刹车和刘某某骂娘的问题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因潘某甲要电话中叫潘某乙“不要来了”,贾某某听到后认为潘某甲在喊人来帮忙打架,便对彭某甲说:“你想怎么的”,彭某甲讲:“你想怎么的”。鲁某某便推了彭某甲一下,贾某某用手掐彭某甲脖子,向某乙也帮忙打彭某甲。彭某甲与贾某某、向某乙打起来。潘某甲给彭某甲帮忙,将鲁某某拖到一边打。雷某某与刘某某扭扯后,其与潘某甲一起对鲁某某拳打脚踢不让鲁某某起身。彭某甲与贾某某、向某乙打斗中,彭某甲拿出身上的弹簧刀对着向某乙的肚子捅了一刀,因彭某甲的手被向某乙抓住,刀没有捅到向某乙,向某乙摔倒在地上。贾某某用手箍着彭某甲的脖子,彭某甲便拿弹簧刀对贾某某乱捅,捅中贾某某肚子一刀。贾某某被捅后便往马路中间跨过隔离带跑过去,彭某甲追过马路后看贾某某往车边跑去便没有再追。彭某甲返回自己车边看见雷某某和潘某甲正在打鲁某某,彭某甲便上前与雷某某、潘某甲一起殴打鲁某某。在打的过程中,因鲁某某坐在地上背对着彭某甲,彭某甲踢了鲁某某一脚,并用弹簧刀从鲁某某后背捅了一刀。之后,彭某甲叫雷某某和潘某甲一起上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9日,潘某甲、雷某某、彭某甲先后到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刀;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指认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向某乙、向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潘某乙、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潘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彭某甲致贾某某重伤,彭某甲、雷某某、潘某甲致鲁某某轻伤,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潘某甲、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潘某甲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龙山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87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弹簧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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