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94********,彝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某某(另案处理)沿昌宁县**镇**线由**镇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K3440+600M处时,与路侧防护桩相撞,造成自己及杨某某受轻伤、云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途经此路的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7.94mg/100ml;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杨继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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