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路**弄**号**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桐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前后,李某某(已另案起诉)、章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为缅甸“新锦江”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和平台,并从中赚取“洗码费”获利。李某某安排其被告人戴某某及其亲属王某甲(已判决)在赌场内工作。被告人戴某某在赌场内帮助参赌人员上分、下分及给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账户;王某甲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和帮助参赌人员上分、下分。该赌场经营期间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使用戴某某开设的会员账号参赌。该赌场经营至2016年3月,赌资数额累计达9601589元。被告人戴某某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非法从事为参赌人员上下分、提供赌博账户等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检察官助理:檀苏桐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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