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8********,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策磨线由南向北行驶,22时39分,当车辆行驶至K3759+700m处时,先与杨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停车位上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与王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停车位上的云******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普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普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78.3mg/100ml。当日23时32分,民警将普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查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217.8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普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39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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