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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1********,傣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盈江县**镇三妹烧烤店门口与同桌的郑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某将郑某某打伤。2020年06月10日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杏

检察官助理:李杨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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