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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池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池州市贵池区********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H******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KM+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苏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

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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