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横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Z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冰毒后致幻来到横琴新区荔枝湾小区售楼部,无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美工刀划伤被害人马某某的臀部及腰部,并致其腿脚手臂多处摔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到售楼部内,用现场的打火机、酒精点燃售楼部内椅子、长桌等财物,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损毁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983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美工刀壹把、衣服壹套;2.书证:身份材料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吸毒成瘾的材料证明、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门诊病历等;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视听资料;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莹珍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伍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1件(作案工具美工刀)。
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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