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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街**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9年7月1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7月1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9年10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预谋盗窃路边停放车辆内的财物。当日5时许,李某某在阳城县凤城镇西池街,意图盗窃路边停放轿车内的财物,先后试拽10辆轿车车门未成功。之后,李某某行至县工商局家属楼下,拽开了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尼桑牌骐达轿车车门,将车内扣手里的2500元现金窃取。赃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晋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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