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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2013年8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6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将**有限公司院内的破碎机转子盘和轴承盗走,变卖后得赃款17800元。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破碎机转子盘和轴承价值人民币24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华

检察官助理:原军朝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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