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9月27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注册成立新余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及消毒用品等,2018年4月左右,李某某将店铺开设至新余市**路**号。2020年6月底,李某某在未查验供货来源及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送货上门推销的陌生人处购进来源不明的“顶破天”、“美国伟哥”两种性保健食品,并放在店内销售。2020年9月3日,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在其店内查获“顶破天”6盒,“美国伟哥”11盒。经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上述两种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的禁止添加物质,不符合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要求。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顶破天”、“美国伟哥”等物证;
2.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照片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红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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