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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浚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省境内漳卫河、徒骇河、马颊河干支流及其水库,2020年4月1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系禁渔区和禁渔期。2020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在浚县王庄镇李石井村卫河段,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使用电鱼工具捕鱼,被当场查获,李某某共捕鱼37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捞工具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书恒

张海那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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