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1日20时许,在河北省徐水区**镇**村**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无故寻衅将被害人何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供述;
2.被害人何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鸿斌
检察官助理:张雷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李某甲手机号:136********,王某甲手机号:156********,王某乙手机号:151********,李某乙手机号:159********.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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