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8********,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捕前住盈江县**镇**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1时许、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盈江县**镇**村委**组李某乙家贩卖给李某乙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二次。
2020年06月02日08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在盈江县**镇**村委**组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身穿裤子右后裤包查获人民币201元,从李某甲家房间桌子上的烟盒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34克),外用锡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两颗(经称量,净重0.23克),外用报纸包裹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从桌子上查获ViVO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0.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杏
检察官助理:李杨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六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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