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二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上马办事处XX村XX区X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菊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菊在侯马市西侯马市场XX号经营XX小吃店时,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制作水煎包进行销售,累计获利共计六千五百元左右。经侯马市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该店抽检的水煎包进行检测,该水煎包中铝的残留量为23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菊2020年12月1日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量添加含有铝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菊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惠林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菊现住侯马市上马办事处XX村XX区XX号;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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