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2********,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寨**组**号,现住景洪市**(自述居住一年有余,无暂住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3时许,在宁洱县**镇**村**组罗某甲家**加工厂门口,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乙眼部致伤,被害人罗某乙当日被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检查罗某乙双眼视物模糊有所好转,左、右眼视力分别为1.0,诊断为双眼视网膜出血、双眼结膜下出血。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乙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乙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06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罗某甲、董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侦查人员到达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75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附材料)。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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