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824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组,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窜至宁洱县**砂场,将堆放在砂场库房内的170个铁锤盗走。次日11时许,杨某某将盗窃所得铁锤拉运至景谷县**镇岔路口贩卖,获利1100元人民币。2020年03月21日19时许,杨某某驾驶云******红色三轮摩托车再次到**砂场,盗窃砂场库房内的铁筛30片、铁锤35个、铁片9片、履带轮2个,杨某某载着盗窃所得物品离开途中被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铁锤205个、铁筛30片、铁片9片、履带轮2个价格合计人民币14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清单、销货明细单等;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2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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