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昌邑区**乡**村党支部书记,**乡人大代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中午11时许,驾车途经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宝山村四组,看到被害人李某甲家的一头二元长白母猪在其对门张某某家门口,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三人便私自将这头猪装到于某某驾驶的吉BM****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并拉至杨某某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的家中圈养。2020年8月17日被盗母猪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二元长白母猪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乡委员会证明三份、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书等;
2.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刑事和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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