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贫困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未遂),于2020年11月9日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1月24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8时许,在宁洱县**乡**街村委**组被害人杨某乙家门口道路,被告人杨某甲因认为被害人杨某乙故意用竹片、木墩挡住道路不让其通行的问题与杨某乙发生口角,杨某甲碾压竹片通过后,一时气愤,回家将孩子交给妻子赵某某,接着从厨房提了一把砍柴刀,称要去砍杨某乙。赵某某拉劝不住,杨某甲跑到**处大声喊叫杨某乙的名字,问杨某乙为何不让过路。杨某乙从家中出来跑向杨某甲,杨某甲先是捡了一块石头砸向杨某乙,砸中杨某乙左肩部,接着杨某乙继续走向杨某甲并在二人相距约50公分时,杨某甲用砍柴刀砍向杨某乙头部,杨某乙被砍后当即倒地昏迷,杨某甲被妻子和同组村民蔡某某拉住,杨某乙女友李某某请邻居张某某开车送杨某乙到宁洱县黎明乡卫生院救治,经止血、输液和简单包扎后转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经普洱市人民医院诊断杨某乙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前额头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皮肤裂伤。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2020年度贫困户信息表、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苗某某、赵某某、蔡某某、龚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伤势初步鉴定意见书、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气愤便持刀砍杀被害人杨某乙,致杨某乙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询问笔录、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讯问笔录3份。
_4.物证砍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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