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号,现住漳浦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许某某、方某某在漳浦县绥安镇“玛莎拉蒂”国际音乐会所喝酒。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E*****小型轿车在绥安镇“玛莎拉蒂”国际音乐会所路段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姚某某驾驶的闽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霖菲
检察官助理:谢 敏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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