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该局决定对林某某强制戒毒二年,林某某现在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新年前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室的家中(原门卫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绰号“精怪”的男子吸食毒品。具体情况:
1.2019年农历新年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原门卫室)和尹某某、绰号“精怪”的男子(未到案)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2.201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原门卫室)和尹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原门卫室)和尹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
4.2019年4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原门卫室)和尹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
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吸毒人员尹某某的尿样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起、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晋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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